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總計0.30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姜群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