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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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森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057)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6月(共4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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