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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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郭瑞隆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於審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時,雖謂「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362,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6,656元,扶養子女支出84,000元」等語,然結論則記載「尚餘136,318元【362,974-226,656=136,
318】」,顯有漏未扣除前揭扶養子女支出數額之計算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提出清算聲請,經原審裁定自
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同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清算事件及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先後擔任臨時雜工、任職於祥開工程有限公司,該期間內總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2,974元一節,業具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另原審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941元為準,同時審酌抗告人現居住在其父親住處而無房租支出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事,依比例扣除房租支出部分後,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44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分擔額為3,500元,並據此核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開銷總額為22萬6,
65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總額為8萬4,000元等情,抗告人亦未為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基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扣除必要開銷總額、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分擔額後,尚餘共計5萬2,318元【計算式:36萬2,974元-22萬6,656元-8萬4,000元=5萬2,318元】。
因之,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中既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無疑義。
㈢、又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均任職於祥開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介於2萬6,000元至3萬元間一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6頁背頁),故扣除前述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44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分擔額為3,500元後,仍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職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自無從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自應為不予免責裁定。又觀諸原審裁定所載內容,於審酌抗告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時,固確有漏未扣除前揭扶養子女支出數額之明顯計算錯誤情事發生,然原審認定結果既與本院相符,足見該等明顯計算錯誤情事尚未影響最終認事用法結果。從而,抗告意旨僅憑此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