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進興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藍保字第157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足參。故聲請人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麻將貳副│├──┼───────────────────────┤│2│小骰子陸顆│├──┼───────────────────────┤│3│圈骰子貳顆│├──┼───────────────────────┤│4│牌尺捌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