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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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中午12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4巷口處,欲靠右側路邊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至外側第4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側直行,由告訴人 王裕晨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該計程車之車尾,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