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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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版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賓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現金網」網站(網址:ju999.net),向該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成為會員,並轉帳滙款至該賭博網站帳戶取得下注額度後,即承上開賭博犯意,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接續多次利用其高雄市○○區○○路○○○○號18樓住處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後,以前述帳號、密碼登入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輸贏之準據,並以1賠0.97之賠率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前述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未押中者,則簽注金歸該網站經營者取得。嗣因警方偵辦網路賭博案件,於106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蔡榮賓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為簽賭所用之平版電腦1台,而悉上情。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現金網」簽賭網站之登錄網頁擷取畫面4張、被告戶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如是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應已符合「公眾得出入」之要件。本件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述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九州現金網」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至106年1月11日15時10分許止,先後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在上開網站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簽賭金額、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共2本,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身(帳戶方為供匯款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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