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22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住同上
       張維真  住同上
被   告  廖建章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31號之122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2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675元,及
其中199,578元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
納逾期費用4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4月間與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
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
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99,578元及截算至93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
,總計220,67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
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訴外人業
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2,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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