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張婷
被   告  林谷樺
       林沛穎 (原名 林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羅鳳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叁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羅鳳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3,430元,及其中7,139元自民國101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0,26
4元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141,397元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470元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5月16
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2,730元,復於102年7月8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鳳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歿)分別於97年7月30日、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分別自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羅鳳琴於10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79,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經查,羅鳳琴業於101年4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羅鳳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院 清家科 春慧 字第4695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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