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張婷
被 告 林谷樺
林沛穎 (原名 林沛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羅鳳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叁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
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羅鳳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3,430元,及其中7,139元自民國101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0,26
4元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141,397元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470元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5月16
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2,730元,復於102年7月8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鳳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歿)分別於97年7月30日、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分別自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羅鳳琴於100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79,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經查,羅鳳琴業於101年4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羅鳳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院 清家科 春慧 字第46956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