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黃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96公里寶山休息站處,因該
車熄火,欲推車離開A3停車格時,未注意該車左側車門未關
妥,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李麗香 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7858
-Q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處理。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李麗香車損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15,035元後,茲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然原告請求
之金額明顯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即工資為15,035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本
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右後葉拆裝、右後葉鈑金
、銀粉烤漆準備工、塗裝物料費等,核與系爭車輛右後葉
受損所應修復之部分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修復金額過高
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此等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故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5,035元,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