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號

原告 陳建彰

被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蔡俊威所涉侵占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係於判決後之114年2月26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訴,且本案未經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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