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