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耀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輕微、所竊之物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面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耀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王佳艷 盤點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年逾七旬,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