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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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聖(原名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期滿5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李偉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非累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車臨停路旁稍作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因其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暨警員密錄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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