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4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正為「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24日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6月8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證據欄第7至13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更正為「被告於94年6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雖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所犯,仍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1之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1之5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員警尚未發現上開犯罪前,主動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前開犯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99-2-2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2-277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製調查筆錄乙份存卷可參,因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