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樹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柯茂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千惠 ,沿沙鹿區向上路7段往沙田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擦傷、胸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