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90號聲請人 林雪梨 受選任人 李維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瑞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李維仁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瑞明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楊瑞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楊瑞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瑞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瑞明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瑞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鎮○○路000巷0號)之母親曾 楊愛卿 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共有人將曾楊愛卿應得之價金提存於鈞院,嗣曾楊愛卿於93年4月23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楊瑞明及其他子女,惟被繼承人楊瑞明亦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楊 曾愛卿 所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瑞明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證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影本)、律師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42、28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聲請人陳報李維仁律師於110年9月22日出具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審酌李維仁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李維仁律師(男、事務所設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