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茜(原名 許容綺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外側快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心路3段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直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楊家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3段慢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