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告 張文州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李青
張莉慧 張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莉慧、張文環分別為訴外人 張德川 之子女,被告李青則為張德川之妻,張德川於民國108年9月5日死亡後,渠等均為張德川之繼承人,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張德川於生前立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經公證,為此,爰依前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青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張莉慧則以:伊現在才知道有系爭贈與契約,且張德川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2年8月才死亡,期間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德川顯已無贈與之意,且張德川已死亡,無法行使權利,應依民法第408條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伊認為伊也是張德川之子女,權益已受損;此外,原告於
102年間在大陸地區有發生事情,張德川可能因此擔心而去書立遺囑(下稱A遺囑),張德川後於106年再次書立之遺囑(下稱B遺囑)及同天書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誘導所為,伊認為均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文環則以:張德川長年洗腎、服藥,且有老人痴呆,伊於102年有帶張德川去書立A遺囑,並由張德川自行保管
A遺囑,後於張德川死亡後,伊才知道原告於106年帶張德川去書立B遺囑和系爭贈與契約,伊認為原告應是看到A遺囑才處心積慮洗腦張德川,原告曾購買提神飲料予張德川服用,醫生說洗腎病患不能喝,所以伊認為原告在張德川書立系爭贈與契約當天有讓張德川喝提神飲料並誘導張德川,但張德川只能抄寫而不知其意,是系爭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只是為了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莉慧、張文環分別為張德川之子女,被告李青則為張德川之妻,張德川於108年9月5日死亡後,渠等均為張德川之繼承人,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德川於生前書立系爭贈與契約,其上載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1、47至49、101至119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張莉慧、張文環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莉慧、張文環雖辯稱張德川於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受到洗腦,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德川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3月30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為成年人,生前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證人即本院公證人 徐雅芬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時,會確認人別、真意、不動產資料,亦即要求贈與人在隔離情況下,自行陳述到場公證何事,伊確認陳述內容與契約文字內容相符且無違法後,即會認證,並請當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本件原告與張德川都是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的,伊只能確認伊會分開詢問讓當事人自由陳述,但無法判斷有無遭洗腦等語(參本院卷第210、235至236頁),足見張德川於106年3月30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時,意識清楚,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故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況張德川是否受到所謂洗腦,僅為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與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涉,被告張莉慧、張文環既未能舉證張德川於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而有何無行為能力、意識能力之情,渠等辯解即無可採。是張德川於106年3月30日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既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效果,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前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系爭贈與契約亦經公證,是被告張莉慧辯稱得撤銷被繼承人張德川生前之贈與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
(四)是張德川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既屬有效成立,於張德川死亡後,即由兩造以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成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3人自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不動產│權利範圍││號│││├─┼─────────────────┼────┤│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671巷1弄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