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 王戱童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