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叔叔,於113年6月17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 陳昭明 業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本件收養,亦有生母甲○○○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筱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