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盈葆 相對人 鄭楚縈鄭亦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給付扶養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等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原審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聲請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
1000+5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給付墊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部分,雖經本院裁定選任 薛凱仁 心理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惟依前揭規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數額須經法院依裁定酌給之,始得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既未經法院裁定酌給,聲請人尚不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鉉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