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陸柒公克)沒收消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67公克,詳112年度安保字第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1日確定,至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1.2078公克,驗餘淨重1.126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8號鑑驗書可參(見偵1644號卷第19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