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憲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06公克、驗餘淨重0.7523公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顆等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分別屬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前開扣案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25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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