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化名為「李○○」之大陸地區女子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李○○」為化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瑞仔 」及「 阿福 (或 阿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渠等與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福」安排前因在臺從事性交易遭遣返之柏○○取得以「李○○」為化名之相關身分證件,另由「瑞仔」居間覓得甲○○充當人頭,使甲○○於民國94年3月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香港轉往大陸地區海南特別行政區(下稱海南省)後,由「阿福」安排甲○○與化名「李○○」之柏○○於94年3月10日至大陸地區海南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0000)○○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嗣甲○○於94年4月4日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於94年4月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4)○○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又於94年5月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甲○○填載虛偽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李○○」以團聚之名義,提出進入臺灣地區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公務員,誤為准許,而於94年8月1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柏○○因而以「李○○」之名義於94年10月10日持上開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柏○○、甲○○二人即於94年10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李○○」與甲○○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柏麗萍不願依「阿福」之安排從事性交易,即於94年11月21日與甲○○辦理離婚,並於94年11月30日出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1份、「李○○」護照M份、李○○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1份、被告之面談記錄1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高市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4)南核字第020270號證明、大陸地區海南省公證處(2005)瓊證字第2127號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李○○」及柏○○最近6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各1份、「李○○」申請案件查詢1份、柏○○之入境資料1份、「李○○」之入境資料1份、與被告之入境資料1份、公民戶口註銷核准表、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1)○○○○字第0000號、(2012)○○○○字第0000號公證書、海基會(101)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101)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海口市龍華分局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2月17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00000號函檢附柏○○之調查筆錄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
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此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益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屬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
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化名為「李○○」之大
陸地區人民柏○○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其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復持此等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綽號「瑞仔」及「阿福」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瑞仔」、「阿福」及化名為「李○○」之柏○○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化名為「李○○」之大陸地區人民柏○○非法入境來臺,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而大陸地區女子柏○○該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僅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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