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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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江隆峰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士香 (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因桃園縣升格
為直轄市,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40290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江明鎮 (見本院本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桃園市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函文(見同上卷第22-24、25-27、45-4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同上卷第59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獅 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獅所生
長子未婚早逝,次女出養他人,長女 江貴 未出嫁並招贅江 吳樹香 ,江獅於45年11月5日死亡,江貴繼承取得派下權,嗣江貴育有一女即伊母親 江鳳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伊於江鳳螺死後繼承取得派下權。另依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8日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4年規約)第4條約定,法定派下員死亡後,如無男性繼承人而僅有 冠江 姓女子時,其派下權應暫予保留,俟生有冠江姓之男子時,即得為派下員。江獅之繼承人僅餘江貴,而江貴死亡時,其繼承人亦僅有江鳳螺,江獅所遺派下權應予保留,俟江鳳螺生有冠江姓男子即伊為派下員,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將伊補列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貴之戶籍登記簿並未記載 江吳樹香 為伊之招贅夫,無從認定為招贅婚,因未招贅生有冠江姓或收養冠江姓男子,未取得江獅之派下權。又伊於80年10月27日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80年規約),限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始為派下員,而江貴於82年7月4日死亡,江貴之女江鳳螺不符合上開規約,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另江鳳螺於93年死亡時,並非法定派下員,且上訴人當時仍姓「謝」,更不符合88年10月23日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88年規約),上訴人無從取得派下權。再者,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或94年規約來論斷繼承當時派下權,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8日改姓江後,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違反規約、習慣及繼承時點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前本院依序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江士香公派下系統圖、江獅繼承系
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函文暨94年規約、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登記簿、80年規約、供奉江姓歷代祖先牌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8、20-25、89-90、92-94、123頁)。兩造就江獅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獅育有3子女即長子 江宗支 、長女江貴及次女 江氏 玉英 ,其中長子江宗支未婚早逝、次女江氏玉英出養他人,而江貴育有1女江鳳螺,嗣江鳳螺招贅 謝修義 並育有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分存否之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復按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祭祀公業之女系子孫原則上固不能取得派下權,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則出嫁女子之子孫自不得為派下,且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得繼承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12日始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76年
、80年、88年及94年共計4次修正(見原審卷21頁),而江獅於45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3頁),且無男子可繼承派下權,惟江獅遺有一女江貴,則江貴是否得繼承取得江獅之派下權,因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制定規約,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別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見本院上字卷121頁),是如江貴招婿未出嫁,自得依前開習慣,取得江獅之派下權。
㈢上訴人主張:江貴與江吳樹香為招贅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江吳樹香之本家為吳姓(父: 吳添 、母: 林好 ),嗣冠以江姓,並與江貴親屬即江獅(父)、江鳳螺(女)及謝修義(招贅婿)住同址,其親屬細別記載為「江貴之贅夫」等情,有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89-90頁)。又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埔戶字第1030001689號函覆:「…⒉有關來函附件戶籍謄本所示門牌,經查係由『同聲里4鄰隆生路50號』,戶長『江吳樹香』,該份謄本之『全戶動態記事』亦有載明。故附件謄本所示為原戶長 簡國財 退隱與變更新戶長江吳樹香之連接戶籍資料。3.經查『江貴』日據時期資料,其生母『 江王丹 』與養母『 簡氏丹 』係同一人,本所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 王氏丹 』原為『 王添 (源)乾』之媳婦仔後轉換身分為養女,記載姓名為『王氏丹』,大正2年3月27日後與『江獅』結婚,記載姓名為『 江王氏丹 』,大正9年4月29日與『江獅』離婚並創戶,姓名記載為『簡氏丹』,而此時兩人所生之長女『 江氏貴 』(即『江貴』)成為『簡氏丹』之養女,姓名記為『 簡氏貴 』。惟至光復後35年初設籍謄本『 簡貴 』姓名刪除『簡』改為『江』。因而夫『 簡吳樹香 』戶籍謄本親屬細別欄為『江貴之贅夫』故亦改名『江吳樹香』,惟本所現存戶籍登記申請書查無該筆變更申請,亦查無兩人結婚登記申請書,是否當時僅依口頭申報登記,已不可考,惟查得民國41年5月2日變更戶長為『江吳樹香』之登記申請書,其姓氏已皆改為『江』。4.另『江貴』生父『江獅』配偶姓名為『江王丹』,惟查日據時期資料,『簡氏丹』係於 昭和 13年10月24日死亡,而『江獅』第二任配偶『 江王氏惡 』於昭和17年3月28日死亡後,昭和17年5月25日『江獅』方寄留至『簡國財』戶內,研判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有誤」,並檢附「簡氏丹」及「簡氏貴」日據資料及光復後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上字卷43至51頁),足見江獅與王氏丹於大正2年3月27日結婚(即民國2年),長女江貴於大正2年00月0日出生,兩人於大正9年4月29日離婚,王氏丹自創新戶並回復本家姓「簡」,將江貴登記為養女「簡貴」,嗣又從父姓改為江貴,然不論江貴姓名如何異動,其出生年月日並未變動,皆記載江獅為其生父,堪信江貴為江獅之女。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江貴母親記載為「 江玉丹 」,且將親生女登記為養女亦違反民法規定,「簡氏丹」顯非「江王丹」云云,固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6頁),惟上開數份戶籍謄本,僅有該紙資料將江貴母親姓名記載為「江玉丹」,其餘皆記載為江王丹,且江貴父親始終記載為江獅,自不因江貴生母姓名一字之誤載,或因未諳法令將江貴登載為養女,而不影響江貴生母同一性之判斷。再者,王氏丹自創新戶改姓簡後,另育有私生子「簡國財」,簡貴(即江貴)成為新戶長簡國財之姐(稱謂記載為),嗣江貴回復本姓江氏,一併將贅夫簡吳樹香更為「江吳樹香」,足證江貴與江吳樹香間確屬招贅婚,是江貴招婿並未出嫁,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上開習慣,自取得江獅之派下權。
㈣上訴人復主張江鳳螺繼承取得江貴之派下權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江貴係於82年7月4日死亡,江鳳螺為江貴之非婚生長女,有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3頁),則江鳳螺是否得繼承取得江貴之派下權,應依江貴死亡當時有效之80年規約而定。80年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見原審卷第92頁),觀諸該條本文與但書用語不同,但書之「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究是否指延傳江姓祭祀香火即可,非衍傳江姓男性為限,有所不明。惟依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3日修正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刪除「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後增「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其餘文字同原條文,有被上訴人88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7頁),且證人江明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參加被上訴人88年派下員大會,當天規約第4條會如此修改係因原本規約寫得太文言文了,所以大家討論結果改為白話文,大家比較看得懂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6頁背面),足見88年規約第4條但書係將80年規約第4條但書不清楚部分明文化而已,則解釋80年規約第4條但書即應以88年規約第4條但書為據,即江鳳螺雖非江貴招贅方式所生,但仍由己身所出,姓江,與招贅方式由己身所出並無異,本於前述修正條文之精神,應認此情況亦屬80年規約第4條但書規定之範圍,江鳳螺得暫保留江貴之派下權。
㈤上訴人再主張:其繼承取得江鳳螺之派下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江鳳螺於41年2月28日招贅謝修義,於93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江鳳螺與謝修義所生,並於102年4月8日由謝姓改為江姓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7、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江鳳螺於江貴死亡時,依80年規約第4條但書規定,暫取得江貴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復依88年規約第4條但書規定,須迨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子亦冠江姓時,才可由該名冠江姓男子繼承派下權。至於所生之男子何時冠江姓才可取得繼承效力,條文語義不明,且為兩造所爭執,惟本院參以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是否有人得為繼承,本當以江鳳螺死亡之時點判斷,即江鳳螺死亡時如有冠江姓之男性卑親屬,方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而上訴人於江鳳螺死亡近9年後才由謝姓改為江姓,於江鳳螺死亡時非冠江姓之男子,基於繼承法理及88年規約第4條但書相互參照,自難認得繼承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況88年規約第4條但書亦有「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之規定,顯然江姓之男性子孫如改為他姓或為贅夫,則永久喪失派下權,如其回復江姓,仍不得取回派下權,此乃基於身分安定性之保障,益見88年規約第4條但書並無獨厚男系子孫之情況,則女系子孫保留派下權之繼承問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於江鳳螺死亡時為謝姓,自無從繼承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縱上訴人於102年間改為江姓,亦不得溯及繼承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以免影響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安定。是以,上訴人稱其於102年間改為江姓,得繼承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云云,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於家無男子繼
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等特殊情形,即可取得派下權,並無須生有從母姓男子始得為派下員之限制云云,然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則江鳳螺死亡時,88年規約第4條但書既有規定,即應依此規定,無由依習慣之理。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派下系統表,有 江衍昌 為 江宗慶 過房孫、 江支璘 承繼 江宗樑 香火,十七世叁子排成公後嗣長子 江瑞記 ,於日據時代死亡,至99年間才由他房之 江宗隆 繼承其派下權等記載,被上訴人確有派下員死亡時,無子女或後代,死亡一段時間方由別 房江 姓男子承嗣而繼承派下權之情形,上訴人為江鳳螺之血親,較別房江姓男子更能繼承派下權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8-53頁),有不少房系絕嗣後由他房江姓男子承繼香火,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此習慣,然此與本件江鳳螺死亡時得否由上訴人繼承派下權之問題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所舉例之承繼香火他房江姓男子亦未曾改姓,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謂上訴人改為江姓後可承繼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江鳳螺死亡時因無冠江姓男子可得繼承而絕嗣,依前開習慣可由他房江姓男子承繼香火,縱上訴人於102年間改為江姓,本於88年規約第4條但書身分安定性之精神,上訴人於謝姓時期即應認未取得派下權,其改為江姓自不得取回派下權,業如前述,當無由承繼江鳳螺保留之派下權甚明。另上訴人主張其祭祀江氏歷代祖先,固提出相片15張為佐(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上字卷172-175頁),惟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自不因祭祀而改變其身分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就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