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敏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72、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趙世敏與 鄭榮彬陳桂美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友人 曾應山 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住處(下稱A屋)門前飲酒聊天,期間 王志雄 亦自行前往加入其等之飲宴,後趙世敏與 曹應山 、鄭榮彬及陳桂美一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森林王子遊樂區返回A屋門前時,趙世敏見王志雄與曹應山之同居人 汪慧君 正在口角爭執,遂催請王志雄離開,惟因王志雄不願離去,趙世敏為驅離之,竟出手推、拉王志雄,並將其壓制在A屋門旁之牆上,其雖於主觀上並無置王志雄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王志雄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得預見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出拳予以毆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擊王志雄之臉部、腹部,致使王志雄因此受有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右上臂皮下出血傷等傷害,王志雄遭毆打後,徒步至其伯父 王和德 位在臺中市○○區○○○000號對面之農田工寮,向王和德表示其在中興嶺遭人毆打而感身體不適後,遂自行躺臥在該工寮內之木板上休息,然因其遭毆打致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加上其本身有酒精中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不易凝血,導致持續出血,後因腹腔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於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王和德欲叫醒王志雄,始發現其已死亡。
二、案經王志雄之父 王坤 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趙世敏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世敏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趙世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王志雄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爭執,而催勸被害人離開,嗣因被害人不願離去,遂出手毆打被害人以驅離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臉2拳,未毆打其腹部,且案發前我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不知他有疾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毆打被害人之臉,故被害人因腹部受傷、腸繫膜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出血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患有肝臟疾病,而有血管易破裂且不易止血之特殊病因,況被害人受傷後未就醫,放任自身於持續時間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其消極對待自身身體之態度,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其死亡加重結果之罪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及證人鄭榮彬、曹應山、陳桂美一同喝酒、聊天,並與證人鄭榮彬、陳桂美、曹應山共同前往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後,於返回A屋門前時,因見被害人與證人汪慧君正在口角爭執,遂催勸被害人離開,並出手拉推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汪慧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0頁正反面、12至14頁、17至19頁、55至63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82頁反面至92頁、92至10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嗣被害人不願離去,被告即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腹部等節,亦據證人 張佳如 、汪慧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卷第20頁正反面、78至79頁;本院卷第62至69頁、69頁反面至82頁反面),而被告亦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舉。
(二)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徒步至證人王和德位於上處之工寮,向證人王和德表示因其在中興嶺被人打而感身體不適,遂躺臥在該處之木板上休息,迄至翌(17)日上午9時10分許,證人王和德始發現其已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王和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頁正反面、53至63頁、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
158頁),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害人行經路線相關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害人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顏面部擦傷、下顎部皮下出血傷、鼻部下方擦傷、上下嘴唇挫裂傷及瘀血傷、右側腹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右上臂皮出血傷等傷害,其中腹腔內所受之右側腸繫膜挫裂傷,且由於被害人生前有酗酒、嚴重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血管易破裂及難以止血,導致腹腔內有大量出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且有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90至94頁、98至123頁、12
6至127頁)在卷可參,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40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然查:⒈依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
6時許,我聽到屋外有大聲爭吵聲,而到門口查看,看到隔壁鄰居即證人曹應山家門口,被害人被1名穿著白衣服之男子(嗣指認被告)抵在門口牆上徒手毆打,我看了約
2至3分鐘就進去家裡,然後斷斷續續出門看一下,被害人約下午6時被打完後就自行徒步離去等語(見相卷第1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抵在牆上,用手打被害人的腹部附近,打了不知道幾下,因為我只有看一下子等語(見警卷第37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鬧聲就出去看一下,看到被害人被抵在牆壁上打,(問:妳看到他打的部分是頭部、胸部、腹部、腳部?)打的部位是身體中間,但確切之出拳方向及狀態,我現在忘記了,之前偵訊時,我說被害人被打腹部,是確認後才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反面)。
⒉是依證人張佳如上揭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將被害人抵在A屋門前牆上,徒手毆打被害人腹部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張佳如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嫌隙;又證人張佳如與被害人先前雖曾為鄰居,然其當日見被害人遭人毆打,亦未有任何制止或報警之舉,顯見其與被害人之交情普通,是若非確有上情,證人張佳如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張佳如證稱其見聞被告毆打被害人腹部之情節,復與上述相驗、解剖結果所示被害人之傷勢情況相符,益徵其證詞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多人在場,證人張佳如站
立位置,相較於其餘在場之證人汪慧君、鄭榮彬、陳桂美、曹應山而言,係較遠,但在場其餘證人均未證及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證人張佳如亦非無可能被擋住視線或看錯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佳如對於其親見被告毆打被害人腹部之證述,前後
一致,業如前述,本院復進一步質其當日是否確實見聞被害人遭毆打情狀,其亦肯定、明確證稱: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被害人被打之情況,他是被打身體中間,偵訊時我證稱被告打被害人之腹部,我是確認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以,當日案發現場雖有多人在場,然僅被告1人有出手推、拉、毆打被害人以驅趕其離開之舉,其餘之人或猶坐在A屋門前椅子上玩手機,或僅係在旁觀看,均未參與,此據證人鄭榮彬、陳桂美、張佳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84頁、85頁、87頁、100頁),而被害人遭毆打之時亦未有呼救、抵抗之情,而僅係消極挨打,亦經證人張佳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哀嚎或呼救,他就是那種個性比較懦弱、不會抵抗的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見現場之狀況並非混亂,斯時又係4月中旬之下午5、6時許,光線充足;佐以,人體之臉部、腹部所在身軀位置顯有差異,一般對他人之腹部毆擊,無論揮擊姿勢或出拳方向亦與毆打頭臉之部位有別,是證人張佳如應無錯看之虞。
⑵至其餘在場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汪慧君雖均
未證及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腹部,惟當天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然近在咫尺之證人陳桂美、鄭榮彬縱就此情亦否認見聞,並均證稱:我們只有看到被告拉扯被害人請其離開,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其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情,已見一般,況證人陳桂美並證稱:當時被告究竟有沒有打被害人,我就不大清楚,因為想說事不關己,所以低頭滑手機,並未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證人鄭榮彬則證稱:
當天被告有無打人一事,我沒有很關心,我邊喝酒邊滑手機,並未注意他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其2人之證述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汪慧君雖證稱其僅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位,然證人汪慧君就當天紛爭經過,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屋內,被告等人在屋外喝酒聊天,後來發生打架,我看到被告用手打被害人頭部,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打架等語(見相卷第10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害人讓我很生氣威脅我和證人曹應山,我叫他回去他不回去,後來被告就打被害人,至於被害人當天跟我吵架時,我沒有看到其臉上抓痕等語(見相卷第55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去森林王子遊樂區遊玩還沒回來時,被害人在屋內跟我吵架,還拿刀威脅我,且當時我已經看到他左臉有抓痕也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5頁反面至79頁、81頁),是證人汪慧君就其與被害人間之紛爭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一再證稱當日被害人左臉原已有抓痕、血跡乙節,核與相驗、解剖所示結果不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查;況且,被告於A屋外毆打被害人時,證人汪慧君係在A屋內,此據證人汪慧君證述明確,則其是否得以窺視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貌,顯有疑義,是證人汪慧君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曹應山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自森林王子遊樂區回來後,我就醉倒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相卷第15頁反面、57頁;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是其證述自亦無從資利於被告。
⒋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之前好像跟人有糾紛,被打的很慘云
云;辯護人則稱:被害人可能於案發前已遭他人毆打,或於返回證人王和德上開工寮後,另被他人毆打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上開主張,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況依證人王和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被害人就有先到我的工寮來,然後就騎機車出去了,直到下午快6點那,我回來工寮看到他躺在涼椅那,說他被打不舒服,要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且參以被害人當日遭被告毆打前,尚能與被告等人一同在A屋門前飲宴,顯見其遭被告毆打前,行止與常人無異,本院自難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臆測之詞,遽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受有前揭致命之傷勢;另被害人自遭被告毆打後步行至上開工寮休息,至翌日證人王和德發現其死亡時,被害人並未外出,且該工寮內亦無打鬥之跡象,此據證人王和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相卷第55頁、130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8頁),復經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載述:經調閱被害人當日從證人曹應山租屋處離開至其死亡之上開工寮之沿途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所示
104年4月17日下午6時22分24秒(距中原標準時間慢45秒)出現身影於死亡處所。被害人進去上開工寮後至報案人發現其死亡期間,並未發現死者有外出或其他人至工寮內等語明確,有該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7至74頁),可知被害人至該工寮休息後,並無另行受傷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堪認被害人前揭腹部之致命傷,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無疑。
⒌是被告否認被害人腹部之致命傷係其傷害行為所致,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固係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後因其腹
部右側腸繫膜挫裂而持續出血致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告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僅係偶然於案發之日,一同前至共同友人即證人曾應山住處,進而一同飲宴,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依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取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且稽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並未受有武器或工具打擊之情狀,又被告出手之意係為驅趕被害人離開,其短暫毆打後即停手,被害人離去時被告亦未繼續追打,可見被告在毆打被害人時,應係出於以傷害之意,為使被害人知難而返,其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
⒉然人體之腹部內有眾多重要臟器,若對之毆擊,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之可能,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腹部加以毆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要無疑問。是被告在客觀上對於毆擊被害人之腹部,可能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朝被害人之腹部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其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再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原有前述肝臟疾病,雖將致其血管較諸一般人而言,較易破裂且不易凝血,然其致命傷係因腹部受外來之鈍性傷,造成右側腸繫膜挫裂,並因此引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是苟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前述肝硬化等疾病並無從促進或加速死亡;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之死因進一步質之本件鑑定人許倬憲,其證稱: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腹部大量失血達1800毫升,經解剖後發現出血點是在腸繫膜處之撕裂傷,被害人生前有脂肪肝及肝硬化疾病,然此對於血管易破裂出血之影響程度究竟是大是小,其實這要看個人病程進展,我們只能說他比一般正常人容易出血,凝血功能也比較不好。腸繫膜的傷是外來的,如果沒有外力,一般來說不會無緣無故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由此益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造成腹腔內右側腸繫膜挫裂傷出血之事實,確乃被害人腹腔內有1800毫升出血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肝臟疾病所引致凝血不良,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病,如果知道我就不會打他了云云;辯稱人則稱:縱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腹部,然其無從預見被害人將因患有上述肝臟疾病之特殊病因而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被告如原知被害人患有上述嚴重肝病,仍不顧而執意毆打被害人致死,即應認定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科以殺人之罪責,非僅本案起訴之傷害致死之較輕罪責,本院自無從僅以此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各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同,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肝硬化等慢性疾病,均未必會於病人外表或行為顯露病徵,然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屆44歲,且其自身亦患有中度肝硬化(酒精性及慢性B型肝炎)合併食道靜脈屈張破裂出血之疾病,並自102年7月起定期在醫院追蹤治療,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9至210頁),是被告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當非全無預見之可能;況且,本件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乃因被告對之毆打,造成被害人腹部腸繫膜挫裂,持續出血引發休克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縱不預見被害人有上開疾病,自仍應就致死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如就醫治療即可挽回性命,然其捨此不為,終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固未積極就醫,有可能引致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時機,然依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腸繫膜破裂出血之狀況,無法以數字來量化其疼痛指數,且被害人有酗酒情況,疼痛感會比一般人降低,而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一般人還是有可能可以忍受不去治療,因為這個出血並非實質器官的破裂出血,出血速度不若實質器官,比如肝臟、脾藏破裂出血之速度那麼快,他可能會有幾個小時,待有明顯的出血量,先昏迷後,一直失血而死亡,若腹腔還沒大出血,未達休克程度,他是可以跟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當時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則被害人固未積極就醫,惟此顯非被害人所明知且刻意任令自身傷勢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非屬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持續多次出拳傷害被害人王志雄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再其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被害人與證人汪慧君發生口角,為驅趕其離開,即萌生傷害之動機,出拳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及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減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4千元、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重度殘障之父親仰賴其照養、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6頁、195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之犯案情狀,於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不曾對被告有任何出言不遜,然被告僅為驅趕被害人離開,即率爾將被害人抵在牆上施以毆打,復在被害人未有抵抗或還手之下,仍接續出拳對之毆擊,致被害人右側腸繫膜挫裂出血過多而死亡,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再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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