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義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義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義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白義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白義蕭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白義蕭基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名稱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A槍】),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 楊香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房間內,嗣楊香珍發現上開槍枝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31日16時45分許,在楊香珍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白義蕭於104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處尾鎮某玩具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下稱【B槍】);白義蕭又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服務區休息站,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白義蕭並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放在不知情之 白武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後, 白義蕭復 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及B槍1枝置放於甲車之副駕駛座及手煞車中間夾縫內。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 謝國祥 駕駛甲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外側車道,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謝國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經警 顏輝銓 持槍對謝國祥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方而就範;再由警另於104年3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前開甲車副駕駛座與手煞車中間夾縫處內,另扣得白義蕭所有之上開B槍1枝及B槍內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白義蕭前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4年偵字第16859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如上),含彈匣1個,下稱【C槍】】後,於104年2月間某日,前往友人 廖本演 位在南投市○○街○號住處作客,離開時不慎將上開【C槍】遺留在廖本演上開住處,嗣經廖本演發現後,遂於不詳日期,將該枝【C槍】交付予白義蕭之親戚 洪志孝 ,欲請洪志孝將槍交還給白義蕭。詎因洪志孝於104年4月6日晚上攜帶該枝【C槍】前往南投市○○路○○○號「烤肉屋」餐廳外持之把玩,經旁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至8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巷旁,經警盤查後,在洪志孝所騎乘KIC-903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裝在黑色腰包內之上開【C槍】1枝,而查悉上情【洪志孝涉嫌違反槍砲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三、另白義蕭由前述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之後,另行起意,於104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之上開甲車上,未經許可、無償轉讓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試射)予謝國祥【謝國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槍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提偵字第12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國祥駕駛甲車搭載白義蕭,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外側車道,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謝國祥猶持續踩踏油門意圖逃逸,經警顏輝銓持槍對謝國祥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車輪予以射擊,謝國祥方而就範,警方遂對謝國祥實施附帶搜索,在謝國祥腰際扣得前開受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下稱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至68頁;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投檢1290號偵查卷)第74頁至75頁;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下稱投檢1586號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5、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594號卷)第46頁】,分別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白義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詳後述),均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是該等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市12729號警卷)第7頁至8頁、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515號卷)第72頁反面至76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57頁至159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南投4323號警卷)第5頁至6頁、南投6380號警卷第4頁至6頁、投檢334號他字卷第95頁至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下稱中檢16859號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902號卷)第29頁至30頁】。
乙、並有證人楊香珍於警詢時【見中市12729號警卷第11頁至14頁】、證人謝國祥、洪志孝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南投6380號警卷第8頁至9頁、南投4374號警卷第7頁至9頁、投檢1209號偵查字卷第39頁至41頁、第127頁至128頁;南投6288號警卷第12頁至14頁、投檢1586號偵查字卷第29頁至31頁】、證人廖本演於警詢時【見投檢1586號偵查字卷第66頁至68頁】之證述可資佐證。
丙、且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香珍指認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檢照片8張、現場照片11張、臺中地檢署104年槍保字第67號、104年彈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括A槍照片)【以上見中市12729號警卷第16頁、第34頁至38頁、第41頁至50頁,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29頁至32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為謝國祥)、扣押品目錄表、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6張【以上見南投4374號警卷第32頁至43頁、52頁至53頁、54頁至61頁】、南投分局扣押筆錄(被扣押物持有人為被告)、扣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國祥指認被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以上見南投6380號警卷第12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槍及子彈)、扣案B槍及子彈6顆照片、南投地檢署104年彈保字第11號、104年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至68頁、72頁至73頁、77頁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證人謝國祥之子彈部分)【見投檢1290號偵查卷74頁至76頁】;
3、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為洪志孝)、扣押品目錄表、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C槍)、扣案C槍照片、南投地檢署104年槍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以上見南投6288號警卷第4頁至6頁、第19頁至30頁、第51頁至52頁、第57頁】,及本院594號卷第46頁之內政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丁、此外,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就殺傷力部分詳述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扣案之槍枝(即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中檢10807號偵查卷第31頁】。
2、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扣案之槍枝(即B槍)及被告持有之6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投檢334號他字卷第67頁】。又上開其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復經本院送上開單位第2次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其中2顆業已試射鑑定完畢,餘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本院594號卷第46頁】。
【註:此部分扣案之6顆子彈,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
3、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扣案之槍枝(即C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投檢1586號偵查卷51頁】。
4、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證人謝國祥之原扣案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及火藥外漏,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投檢1290號偵查卷74頁至76頁】。其餘3顆未經試射之子彈,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送上開單位第2次鑑定,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有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為謝國祥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書1份可參】。【註:此部分扣案之5顆子彈,其中3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
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3枝【即前揭A槍、B槍、C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詳附表所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枝,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均係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公訴人固認:被告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先至某不詳之生存遊戲器具販售店,購買華山FS0826型改造手槍1枝後,使用鑽槽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並將該槍枝藏放在不知情之楊香珍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房間內(見104年偵字第10807起訴書);及認被告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4年2月底某日,先雲林縣虎尾某玩具店,購買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B槍),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見104年偵字第14524號追加起訴書)。因認被告就上開2行為,均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惟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自行「製造」前述A槍及B槍,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會製造槍枝,上開槍枝是伊購買時就是這樣,伊沒有改造,之前被警查獲時說槍係伊改造,是因為伊胰臟癌第三期,認為伊不久人世,才會亂說等語。經本院遍查所有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究在何時間、地點,以何種工具、方式,改造上開2槍枝之確切證據,且被告為警搜索、查緝時,並未在其住處或車輛上起出任何製造槍枝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何「使用鑽槽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A槍)」、「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B槍)之行為,是檢察官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製造槍枝行為,尚屬證據不足,惟因在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上開二部分,均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不成立製造,詳後述)具有殺傷力槍枝(A槍)之犯行,然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之犯罪,其中被告非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B槍)及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起訴書,本院594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非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C槍)部分犯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起訴書,本院902號案件),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就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未經許可轉讓予謝國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之犯行,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情形,與前開起訴之犯行為相牽連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檢察官得就該部分之犯罪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予敘明。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前揭3枝改造手槍、轉讓子彈之犯行,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槍枝來源,再者,因被告為警查獲後,上開槍枝、子彈均當場扣案,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去向,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未經許可轉讓子彈部分:另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轉讓予謝國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而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亦如前述。
丙、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戊、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計3枝、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實已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社會大眾安寧之權益,實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己、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3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而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係屬違禁物;至於扣案彈匣2個(B槍、C槍),分別為上開B槍、C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扣案被告持具之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4顆,因業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擊發後雖留有彈殼4個,惟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持有扣案之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mm±0.5mm非制式子彈2顆,既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另外,被告轉讓予謝國祥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因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A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B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3、C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