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樺
黃金珠姚正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83、10266、269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 莊侵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莊侵」署名壹枚沒收。
黃金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莊侵」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第9至12行有關『委由不知情之 陳衍州 偽簽「莊侵」之署名及偽蓋「莊侵」之印章印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莊侵名義之不實「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陳衍州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簽「莊侵」之署名及盜蓋用「莊侵」之印文各1枚、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盜用莊侵印章1枚,偽造完成表彰莊侵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私文書後』;另補充證據「被告黃美樺、黃金珠、姚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紅玉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莊侵)之查詢交易明細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6月2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度臺 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參;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金珠、姚正男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盜用「莊侵」印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之行為;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偽造「莊侵」署名、盜蓋用「莊侵」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透過不知情之證人 楊源森 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證人陳衍州辦理「莊侵」名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利用證人陳衍州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以提領「莊侵」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供其等遂行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詐取財物之目的,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其等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黃美樺就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及姚正男均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等於被繼承人莊侵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即逕以被繼承人莊侵名義,領取莊侵於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之存款,被告黃美樺、姚正男逕以被繼承人莊侵之名義辦理莊侵名下汽車過戶手續,損及證人黃紅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美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妝門市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多元,已婚,與先生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情況;被告黃金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有勞保退休給付,獨居,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被告姚正男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證券工作,月薪8萬元,已婚,有2名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證人黃紅玉和解,被繼承人莊侵之遺產已結清分配予各繼承人,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收據1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美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姚正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姚正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與證人黃紅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悔意,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及姚正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部分: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代傳票之私文書,雖為被告黃金珠、黃美樺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承辦業務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之「莊侵」印文共3枚,係被告2人盜用「莊侵」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雖為
被告黃美樺、姚正男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業務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之「莊侵」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莊侵」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莊侵」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黃美樺、姚正男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⑶末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為被告黃美樺、姚正男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業務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蓋用之「莊侵」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莊侵」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書寫之「莊侵」姓名,因該書寫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偽造之文書│卷證頁數││││(新臺幣)│││├──┼──────┼──────┼──────────────┼───────┤│1.│103年11月10│1,412,800元│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臺灣臺中地方法│││日上午10時8││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上│院檢察署104年│││分許││蓋用「莊侵」印文1枚)│度偵字第7883號││││││卷第18頁│├──┼──────┼──────┼──────────────┼───────┤│2.│103年11月10│7,000元│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同上│││日下午1時35││憑條代傳票(「存戶簽章」欄上││││分許││蓋用「莊侵」印文2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卷證頁數│├──┼──────────┼────────┼─────────┤│1.│103年11月10日汽(機)│「原車主名稱」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莊侵」之│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署名1枚│883號卷第42頁│├──┼──────────┼────────┼─────────┤│2.│103年11月10日汽(機)││同上卷第43頁│││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83號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6903號被告黃美樺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明 看律師被告黃金珠女67歲(民國37年9月23日)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正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珠、黃美樺與黃紅玉為姊妹關係,均為莊侵(民國103年11月7日死亡)之女,姚正男為黃金珠之子。其等明知莊侵存放於○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莊侵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莊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一)黃金珠、黃美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莊侵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上盜蓋莊侵印文【共計3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141萬2800元)】,再持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莊侵本人有提領該2筆存款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黃金珠、黃美樺提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莊侵繼承人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二)黃美樺、姚正男明知莊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處分,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會同姚正男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楊源森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車行,刻意隱匿莊侵死亡之事實,向其表示欲將前揭車輛暫時過戶他人名下,日後再行出售,並交付車籍資料、莊侵之身分證、印鑑等物,致不知情之楊源森誤認莊侵尚未死亡,而委由不知情之陳衍州偽簽「莊侵」之署名及偽蓋「莊侵」之印章印文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偽造莊侵名義之不實「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該汽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汽車異動新車主為 楊元銘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汽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莊侵之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紅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珠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黃金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事實。│├──┼──────────────┼──────────────┤│2│被告黃美樺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黃美樺提領前揭款項、││││辦理前開車輛過戶之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莊侵死亡後之事實。│├──┼──────────────┼──────────────┤│3│被告姚正男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姚正男有隨同被告黃美││││樺前往車行委託辦理前開車輛過││││戶、車輛出售事宜之事實。│├──┼──────────────┼──────────────┤│4│證人陳衍州於偵訊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5│證人楊源森於偵訊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6│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證明被繼承人莊侵於103年11月7││││日死亡之事實。│├──┼──────────────┼──────────────┤│7│大里區農會104年度3月30日里農│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原監理站104年3月30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6月││││26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犯罪事實(二)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金珠、黃美樺之先、後2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姚正男前揭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金珠、黃美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美樺、姚正男就犯罪事實欄(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美樺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嫌侵占云云,參之本件被告等業已將被繼承人莊侵之款項分配予繼承人乙節,業據證人 黃美惠 證述、告訴人陳稱在案,並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等主觀上係為避免遺產課稅、繳納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難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