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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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亞爵麗 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癸○○
辛○○
丑○○
丁○○
己○○
子○○
丙○○
甲○○
戊○○
庚○○
壬○○
乙○○
寅○○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1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因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
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之規定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此有送
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二紙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