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聲
請人財產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412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98年度潮簡字第453號審理中,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該訴訟判決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潮簡字第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32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
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2,000元為計算基準,再核
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
息損害,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
間,即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年1
0個月(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
為2年),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等因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百分之5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300元(42,000元5%
3=6,300元)。從而,聲請人以6,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233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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