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興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裁判費
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5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被告甲○○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