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林世羚 即債務人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鐘世雄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陳眉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劉士銘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陳志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代理人 王瓊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 吳維新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1歲、10歲),除每月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524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883,641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薪資轉帳存摺、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400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613,786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10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2人,縱其配偶應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11,30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共11,309元,合計22,618元,如聲請人以每月約21,524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6,400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縮衣節食,節約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613,786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2.59,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