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字第138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之記載,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8年度執字第138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