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大陸地區人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6日
間結婚,被告於95年4月13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5年8月24日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7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174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又本院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01220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被告申請來台文件影本2張,顯示被告於95年8月29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