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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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與友人乙○○在臺中縣○○鄉○○村○居街乙○○之外甥 傅福明 (原名 劉福民 )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臺中縣○○鄉○○村○居街62之1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右頂頭皮撕裂傷5.5公分併腦震盪、前胸腹壁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緊急送往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81.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其酒後有「駕駛」行為,乃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而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毫克,且被告因無法安全駕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當天已經喝醉,究竟是由乙○○騎車搭載時跌倒受傷,或伊準備上車時自行跌倒,已不復記憶,惟伊確實沒有騎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12日傍晚,與被告丙○○先在新社鄉某麵攤喝酒,過一會兒,被告騎機車載我去外甥劉福民(現改名為傅福明)家(即台中縣○○鄉○○村○居街○○○○○號)一起喝酒。當時被告喝得很醉,喝完後被告要回家,一出門坐上摩托車就向右邊跌倒了,位置就在我外甥家門口附近,我過去扶他時,摩托車引擎沒有聲音(表示機車未發動);機車不是我騎的,我也沒有扶他上車,被告自己一坐上車就跌倒了等語(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6頁)。則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騎駕機車之行為。
五、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是自己騎車跌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行為之表現或狀態,出
現從事複雜動作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時,出現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之現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時,說話已含糊不清,且腳步不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即升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時,明顯酒醉狀態、且步履蹣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時,出現噁心、嘔吐現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時,則呆滯木僵、昏睡迷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0毫克時,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0毫克時,則死亡。有卷附「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委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對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81.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毫克,此有該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昏睡迷醉,並接近呼吸中樞痲痺、甚至死亡之程度,以此推論,被告走路尚有困難,遑論騎駕機車。
㈡又本件機車倒地位置,恰位於臺中縣○○鄉○○村○居街○○
○○○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而臺中縣○○鄉○○村○居街○○○○○號,正是甲○○之住處,亦即被告與證人乙○○一起飲酒處。則證人乙○○證稱:被告一坐上機車就跌倒在地等情,自堪採信。
㈢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機車車體之明顯擦痕,係被告騎車擦撞或
碰撞所造成,因而認定被告當時有騎駕機車之行為。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體之擦痕相當明顯,倘被告係騎車於行進中摔倒,必然會在路面留下刮地痕,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未發現任何刮地痕跡。是被告機車車體之擦撞痕跡,應係如被告所稱係先前機車擦撞,或如證人乙○○所言,係被告坐上車後,機車倒向右側時所造成等情,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訊時固證稱是被告自己騎車摔倒
云云,惟所述既與上開稽證不符,所為證言,自不可採信。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六、至於公訴人當庭表示:依證人乙○○所言,被告與乙○○在前往甲○○住處飲酒前,既已先在麵攤一起喝酒,並由被告騎機車搭載乙○○前往甲○○住處,則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酒後駕車。惟查,被告縱有飲酒騎車,惟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任何酒精測試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甚明。
七、被告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甲○○當時並未目睹被告自機車上摔倒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稽證已足資判斷,要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飲酒,惟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本院依據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法獲致被告有酒後騎駕機車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