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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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前未曾收受鈞院96年度促字第23663號支付命令,因債權人以前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743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後,始驚覺有異,遂委任律師聲請閱卷,惟經檢視全部卷證資料後,才發覺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且未送達債務人收受,送達證書亦無債務人之簽章,足認本件支付命令應無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96年度促字第23663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6年4月25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縣○○鎮○○路○號之3」,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96年度促字第23663號支付命令已於96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因其戶籍地在臺南縣境內,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96年5月27日屆滿,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5月27日前提出異議,其異議始屬合法,惟異議人延至97年1月28日始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