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49號

原告 張煜謙

被告 陳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原告原所收取之押金,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告知家人生病有急用,原告基於憐憫之情均已將押金返還被告。嗣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即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月6止之電費13,498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水費464元及租賃契約屆滿前之前期瓦斯費2,031元,共計15,993元,均已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完畢,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另被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後,未將鑰匙返還、屋內物品損壞,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屋內室內空調設備之表面及濾網等均有焦油及尼古丁附著,屋內床鋪、地面更有遍地菸蒂、菸灰等,致原告另受有電視遙控器240元、兩組感應扣140元、兩組鑰匙80元及清潔費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電及瓦斯費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0元,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及原告原所收取之押金,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告知家人生病有急用,原告基於憐憫之情均已將押金返還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LINE對話紀錄為憑、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第73至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由乙方【即被告】支付。…」;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月6止之電費13,498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水費464元及租賃契約屆滿前之前期瓦斯費2,031元,共計15,993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代為繳納上開費用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電、瓦斯費15,9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1條亦規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私人物品後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後,未將鑰匙返還、屋內物品損壞,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屋內室內空調設備之表面及濾網等均有焦油及尼古丁附著,屋內床鋪、地面更有遍地菸蒂、菸灰等,致原告另受有電視遙控器240元、兩組感應扣140元、兩組鑰匙80元及清潔費3,000元之損害乙節,業已提出收據、訂購畫面截圖資料、屋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460元(計算式:240+140+80+3000=3460)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9日寄存送達,112年3月1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53元(計算式:15993+3460=19,453),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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