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0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迄未入境臺灣,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之後,被告迄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兩造生長背景迥異,相處本非易事,又婚後久未相聚,雙方已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