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5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本票為證,又被告所立約定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對於債務之全部或一部不為償還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原告得認為全部債務已經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所餘本金60萬8644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644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及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共同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644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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