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69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瑞祥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是聲請狀具體表明原因事實,為書狀必備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瑞祥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言,相對人因持用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所發行之美國銀行金卡,其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251,270元云云,然就相對人係何時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何時簽帳消費、何時不獲清償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經本院101年10月30日命聲請人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顯不備法定程式,所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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