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告 李玓穎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 連伯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連柏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