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基
吳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3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張國基所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聖龍告訴被告張國基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國基告訴被告吳聖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兼被告吳聖龍、張國基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聖龍、張國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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