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蔡見仁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告 蔡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誤匯金錢至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上開帳戶開設之分行地址及申請者之姓名年籍後,依職權查知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係合作金庫新樹分行及被告住所地均為新北市新莊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民國103年10月9日合金存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觀諸原告起訴意旨,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且本件並查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新北市新莊區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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