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
1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昌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1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