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618號原告 項桂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祺鑫 、中和雙和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價)額。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金(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許祺鑫之住居所、被告中和雙和醫院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補正上開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