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破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參酌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不能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所負債務超過財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所有財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供其他債務之分配,仍有破產之實益。至對其他債務還款比例之多寡,非破產之要件,自非宣告破產所應斟酌。乃原法院不察,率爾駁回伊破產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為15家銀行,合計負債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40萬9千722元。而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除現金11萬5千600元外,僅價值約18萬元之國瑞牌汽車乙輛,合計約29萬5千600元(原法院卷19頁至21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所欠多屬近年息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超過5萬元(同上卷3頁)等情,則以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扣除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暨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法第95條)後,幾已無所剩餘。即令有剩餘,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亦屬偏低。既無益於債權人,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之清償,尚有不符,仍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而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