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破字第七九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因投資股票失利又失業,積欠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大過資產,已無力清償。伊現有資產約十餘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以伊所剩資產,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伊與家人之生活所需,幾無剩餘,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維持台北地院駁回伊聲請破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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