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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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林鑽恒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聲請人「林鑽恒」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聲請人「林鑽恒」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