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告人 蔡淵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蔡淵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7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2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1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2至7」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2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稱: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裁量權之行使,不僅須遵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等語。惟原審所為之前揭裁量,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部分指摘,顯非可採。至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原裁定不當,然因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