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上訴人 許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9、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育福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04年3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租屋處,以新臺幣3千5百元及鑽戒1只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予 李明展 的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係屬法院之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前開所犯,經核並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僅販賣毒品1次,實非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獲利可以比擬,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有違誤云云。經核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則另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